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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第八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热力管网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来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非物理性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第十五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理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罚款。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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