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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消费的人权益息息相关!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典型案例通报!
2024/05/15 佛山

  2019年7月24日,我局接消费者投诉,称遵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维修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经我局核查,投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公司三方约定,对其事故受损机动车做维修,其中要求**公司更换的事故车辆配件有外尾灯(左)、钢圈、轮胎、后桥总成等11项。

  经查实,**公司在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未按定损报告要求对上述配件中的外尾灯(左)、钢圈、轮胎三项来更换,以应当更换的原车废旧零配件经维修后冒充成应更换的新配件销售给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人,维修结束后交付消费者时,也未将未更换新配件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上述行为属销售以次充好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货值金额共计335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局对该公司销售以次充好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359元,并处3359元的罚款。

  案例二:贵州省x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子尹路军海一心店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口罩”案

  2020年2月1日,我局收到舆情信息,有网友在新浪微博上举报一心店卖假口罩,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在该店内发现有“一次性使用口罩”(产品标示生产厂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件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执行标准:YZB/豫0190-2009;品名:一次性使用口罩,生产批号:20190409,生产日期2019年4月10日),包装规格20个/包,共计1718个。

  经查,该店共有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无合格证明文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0个,销售8000个,被扣押1898个,余102个被店员及家人自用,货值金额为9900元,违法来得到的7920元。

  因该店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新冠病毒疫情灾害期间,未通过合法进货渠道,未查验核实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法定前提下两次自行外采、销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0个。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规定,应从重行政处罚。

  该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收一次性使用口罩1898个,并处罚款5万元。

  2019年8月5日,我局接到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我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院遵义分公司)采购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的2批电缆产品涉嫌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我局对位于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V谷由**院遵义分公司承建的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标准化厂房四期项目部(二、三标段)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对该项目部库房存放的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生产的低烟无卤C类无护套电线(型号WDZC-BYJ 6mm2 ;型号WDZC-BYJ 4mm2 ;型号WDZC-BYJ 2.5mm2)三个规格电线分别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经检测该批三个规格电线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4月13日,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同批次不合格低烟无卤C类无护套电线(型号WDZC-BYJ 6mm2 ;型号WDZC-BYJ 4mm2 ;型号WDZC-BYJ 2.5mm2)运送至**院遵义分公司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建设项目部库房,**院遵义分公司将其用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标准化厂房四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其中(二、三标段)项目中领用了低烟无卤C类无护套电线数量为:型号WDZC-BYJ 6mm2 1500米(15圈)、型号WDZC-BYJ 4mm2 2300米(23圈)、型号WDZC-BYJ 2.5mm2 131200米(1312圈)。剩余低烟无卤C类无护套电线数量为:型号WDZC-BYJ 6mm2 44900米(449圈)、型号WDZC-BYJ 4mm2 94400米( 944圈)、型号WDZC-BYJ 2.5mm2 14600米 (146圈)。

  另查实,据**院遵义分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预算表表明,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价格为668761.8元,本案案值668761.8元。

  **院遵义分公司销售不合格电线的行为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我局作如下行政处罚:

  2.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人民币陆拾陆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元捌角(¥668761.8)。

  2020年1月31日习水县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组织联合调查组,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购进的66250只一次性口罩,未标注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失效日期),无合格证明文件,案发时销售了60030只,当事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已移送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9年11月14日,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茅台集团习酒公司开展白酒市场整治时,在习水县XX酱酒经营部(经营者:胡XX)经营场所查获假冒的茅台酒四件(24瓶)、习酒窖藏1988(精装)1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11瓶、茅台贵宾酒12瓶、贵宾接待酒15瓶和一批窖藏1988包装材料和一台手动压盖器,案值约5万余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做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上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案已移送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9年11月22日,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联合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香蕉水擦掉预包装食品面包外包装上原有的生产日期,并用打码机在面包外包装上印上“2019年11月23日”的生产日期,经调查当事人为了使销售出去的面包日期更加新鲜,使用香蕉水擦掉待销售的面包和收回的过期面包的生产日期,并用打码机在面包外包装上印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面包16个品种736包;没收用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工具香蕉水2瓶、打码机1台;处罚款八万元人民币。

  案例七:余庆县敖溪镇远康药房、已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案

  2020年1月28日,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移送案件称;余庆县远康药房涉嫌在全国防控新冠病毒期间,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的医用口罩、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案。根据移送材料,经局领导批准,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

  一、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以0.35元/个的进价从贵州烨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700个“海氏海诺倍”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用于销售,在全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大幅度提高售价至2.00元/个,该口罩平时销售价格为1.00元/个,售价涨幅达100%。据当事人陈述:2020年1月26日以2.00元/个的价格售出该口罩60个。

  二、2020年1月26日,当事人从敖溪镇黄国锋处以5.00元/包的价格购进了470包“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该口罩适合使用的范围:医用,规格:20个/包,生产厂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其将该批“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以40.00元/包的价格售出79包,以20.00元/包的价格售出1包。据当事人陈述:该同类型口罩平时的销售价格是5.00/包,售价涨幅分别为800%、400%。案发之日止,该批“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除被我局依法扣押的388包、当事人售出的80包外,另有2包在检查过程中因检查拆封后被现场销毁。对比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声明函》,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在产品的名字、包装数量、挂耳、耳带形状、产品批号编排方式等5处细节上均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不一致,而与《声明函》中描述的假冒产品完全一致,由此可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经计算,其货值金额为18780.00元。

  上述2种口罩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法的销售或收费票据,依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来得到的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海氏海诺倍”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及“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哄抬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根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的价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全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口罩销售价格,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的真实的情况,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圆整(¥254000.00)。

  当事人销售假冒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全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产品,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的真实的情况,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假冒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假冒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388包;2.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圆整(¥3400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存在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是哄抬口罩价格,二是销售假冒口罩。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最终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案例八:绥阳县郑场镇金海精品店哄抬价格及经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案

  2020年02月08日,我局接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根据该案件移送资料显示,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02月05日接消费者投诉称你经营的金海精品店内销售的一次性口罩涨价到2.5元一个。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你经营的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每个1.3元的进购价进购一次性口罩200盒(50盒/个),共10000个,并通过微信转账货款,分别以2元/个、2.5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商品进销差价率已超过35%,且口罩包装盒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合格证明等信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之规定,决定对你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2020年02月06日,我局接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根据该案件移送资料显示,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02月04日接消费者投诉称你经营的门头为“聚鑫源超市”内销售的棉布口罩价格涨价到10元,且没有在包装上标明价格。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02月04日对你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绥阳县郑场镇易购超市店,经营者为朱健龙,而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谢贤飞,经询问,谢贤飞从2019年9月份将该超市从原经营者朱健龙手里转包后未及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你于2020年01月31日从遵义顺发针织品(吴永花)处以每个4.5元的价格购进棉口罩200个,且向遵义顺发针织品(吴永花)利用微信转账900元货款,后在经营场所内分别以每个6元、8元、10元的价格对该批次棉口罩进行销售和从该超市购物满200元赠送口罩,至案发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

  2、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共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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