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海洋、渔业、林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侵占、哄抢、破坏、损毁、盗窃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信、环保、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城乡规划,并统筹安排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应该依据本省自然灾害的情况和特点,对自然灾害作认真评估,增强电信设施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逐步的提升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高电信设施建设效率,确保电信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符合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需求的软硬件、传输线路及配套场地、设施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仔细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环保部门依法做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统筹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电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三条 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的通信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电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居住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信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签订砍伐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协议,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一次性给予所有者补偿。
因铺设海底电缆需要使用海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海域相关手续,对该海域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应当首选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注意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交通枢纽、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电信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外架空电信线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米。
渔港内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港区水底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因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限制林权所有者生产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电信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约定进行修剪,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规定、约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新种植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因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范围,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标识,并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第二十六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新架设的电信网、电力网、广播电视网等线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条件限制下无法按规定的安全距离施工的,后施工方应当主动与已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协商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协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重大紧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准许通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害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来维护或者维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电信专用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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